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7,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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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係榮民,現無職業,無法負擔龐大訴訟費用云云為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徒以伊每月僅以新台幣數千元榮民安養費維生,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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