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8,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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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徒以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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