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9,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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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 李永恒
右抗告人因與台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保全證據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據有滅失或碍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拒不提出其於民國七十五年至八十一年間技術工友、普通工友之平時考核紀錄表、平時考核表、年終考核另予考核紀錄與考核表,以供法院核驗,為免該證據滅失或於未來訴訟中有碍難使用之虞,因而聲請保全該證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係因相對人拒不將上開證據提出於法院,而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碍難使用之虞,復無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自僅屬是否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或法院得否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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