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簡上,2,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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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士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薇
被 上訴 人 甲○○ 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十五弄二號四樓 送達代
二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經士林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紡織廠)僱用擔任門房工作,該公司嗣更名為士林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染織廠),又更名為現今之上訴人士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紡織公司)。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伊因已年滿六十歲,遂自請退休,詎上訴人竟拒不發給退休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四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上訴人則以:士林染織廠已於七十二年間因解散清算完畢而消滅,伊與該廠並非相同之法人,亦未繼受該廠,無庸承認被上訴人在該廠之工作年資。
伊係於七十二年間僱用被上訴人,迄八十一年止未滿十五年,被上訴人尚不得自請退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五元本息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經士林紡織廠僱用擔任門房工作,該廠於六十五年十月一日更名為士林染織廠,嗣解散另成立現今之士林紡織公司即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之工作從未變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按廠礦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業主商定留用之工人外,其他工人應依本辦法規定資遣;
其留用工人之工作年資應由新業主繼續予以承認,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改組,係指變更組織成合併,雇用主體已生變更之情形,立法意旨當係為免業主藉變更組織等方式以規避退休金之給付。
士林染織廠於七十二年間經股東會決議於七十二年三月一日解散,其十二名股東中之七名於同年四月七日在同址設立上訴人公司,七十四年三月間法院為准予士林染織廠清算完結之核備,士林染織廠係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被上訴人退保,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一日為被上訴人加保,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司字第五一號卷、股東名冊及勞工保險卡可證,足認士林染織廠係藉雇用主體形式上變更之方式,以達規避退休金給付之目的,揆諸前開辦法之立法意旨,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在士林紡織廠之年資,依相同法理,亦應由上訴人承受。
上訴人雖抗辯:士林染織廠已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採。
即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領取三萬六千元資遣費屬實,以被上訴人之年資言,亦屬過低,難認士林染織廠已合法資遣被上訴人。
士林染織廠既未合法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年資即應自六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十二年四月九日生,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請求退休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上訴人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四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五元。
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在四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五元範圍內連同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五條所謂廠礦改組或轉讓,係指廠礦之組織型態變更或廠礦將其資產及設備讓與他廠礦而言。
士林染織廠業已解散,上訴人則係新設立之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果爾,即不屬廠礦之改組或轉讓,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認應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次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曾領取士林染織廠發給之資遣費(見原審卷五一頁反面)。
倘被上訴人確已遭該廠資遣,即不生留用問題,至其領取之資遣費是否相當,乃該廠應否補足之問題,原審以被上訴人領取之資遣費過低,即認不生資遣之效力,亦難謂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注意事項〕
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己廢止;
本則相關法條為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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