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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以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元借與被上訴人,難以置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原判決附表二本票之借款業經取得,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自稱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寫借據交付系爭本票,殊與同月二十一日立據及證人黃俊達所證不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借據所附之本票即係系爭本票。
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清償五十萬元支票款即係抵充系爭本票債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被上訴人所立之借據載明附有五十萬元本票及支票各一張,該借據之清償日期與已兌現之支票及系爭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相符,被上訴人既以該支票指定抵充系爭本票債務,則系爭本票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且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又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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