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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嘉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三紙支票係林振興出面代被上訴人公司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梅柃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發,縱被上訴人未收受伊所付之該二百萬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亦應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第三人清償之原因而簽發該支票,要難認該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原第二審為伊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第三人清償原因而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並援引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為據,係屬新攻擊方法,為法所不許。
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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