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簡上,50,199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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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係因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而有錯誤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不能完整正確將伊土地所有權範圍反映於新地籍圖上,該重測縱經公告確定,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停止適用,僅生行政法上確定之效果,不能謂伊之私權損益因而確定。
原法院置伊主張依舊地籍圖鑑測之聲請於不問,僅囑地政機關依新地籍圖測繪土地複丈圖,並認定原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D點連線為系爭土地界址,進而為伊不利之判決,有悖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依重測公告確定後之新地籍圖鑑界結果,認系爭土地界址為附圖CD二點連線,並以本件土地重測前經兩造到場指界,由地政機關重測後公告而無異議,該鑑界自應適用新地籍圖。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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