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簡抗,1,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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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
本件再抗告人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查原第一審法院業已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六萬元(見一審一卷二頁),折合銀元僅二萬元,既未逾銀元十萬元,則本件訴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件,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再抗告人對第二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廿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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