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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侯叠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判決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伊標得會款新臺幣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元之事實,已據相對人侯叠自承在卷,伊既否認收受各該會款,自應由相對人負責擧證,原審認舉證責任在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審未將會簿提示兩造辯論,即採為判決基礎,於法亦有未合。
又兩造為親戚,相對人未將伊標得會款付清,伊礙於情面,未立即以應繳之死會會款抵銷,且再跟會,乃情理之常。
伊又不識之無,並無計算能力,故因不知會款詳細數字,而放棄一活會權利,亦無不合情理可言云云,為其論據。
關於得標會款有無給付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部分,查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擧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擧證之責任,已據最高法院著成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判例,可資參酌。
原第二審判決果有擧證責任分配錯誤情事,亦係個案適用法律錯誤,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
抗告人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難准許。
至於抗告人主張之其他上訴理由,則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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