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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怡德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鳳昇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判決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依兩造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相對人甲○○應立即辦理土地分割手續,其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為換取伊搬離,所以同意分割土地云云,更足證相對人須待分割土地,始得行使協議書權利,原第二審判決謂土地分割手續並未限定何時完成,即有未合;
又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伊如逾期搬遷,未搬機器視為廢棄物,任由相對人處理,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給付遲延情事,相對人據以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乃權利濫用,有違衡平原則云云,為其論據。
惟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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