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簡抗,4,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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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以:系爭支票係兩造合夥經營之美廷商店拆夥,伊為支付退夥金與相對人乙○○而簽發交付者,並非如相對人主張,因向相對人借款而交付,原第二審認定退夥之說無足以證明,已有未洽,又謂相對人就借款關係之存在無庸證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原第二審係以:抗告人依據兩造簽定之協議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所辯:相對人須辦妥美廷商店過戶手續,系爭支票之給付條件始成就等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由,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抗告人所陳之上訴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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