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簡抗,5,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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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管理人權利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銀元十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查相對人甲○○等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祭祀公業高積祥無管理人之權利存在,係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視為銀元五百元,其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首揭說明,對其第二審判決,應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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