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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學校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但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額數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
認其上訴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原第二審法院憑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其認定似嫌無據,亦非適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復有建物鑑定表及抗告人之聲明上訴狀足按(一審卷十三頁,二審卷八頁),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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