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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依此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迄未據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為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徒以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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