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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二號裁定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查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十八萬二千元(見該一審卷十五頁、二審卷十頁、十三頁),該核定與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尚無不合,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應屬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得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之事件。
本件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亦屬上開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之事件。
抗告人對該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之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即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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