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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再審訴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各款之具體情事,並未敍明,其聲請再審於法已有未合。
何況,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七款聲請再審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始得提起,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為表明並提出證明,遽依上開條款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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