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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中縣清水鎮公所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台中縣清水鎮公所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一切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台中縣清水鎮公所等負擔,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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