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Mur
乙○○Bre
共同代理人 陸靜芝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史平輝為養子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指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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