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聲,22,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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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
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卅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算至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九月卅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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