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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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