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聲,424,199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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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已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聲請再審事件提出之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顯已經前再審事件斟酌而為所不採,茲又據以為聲請再審之證物,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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