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聲,43,199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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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 乙○○
送達處所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因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之裁定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聲請人謂該日所送達者係對潘榮琛所為之裁定,至對伊之裁定則係於同月二十一日始送達云云,核與送達證書所載不符,尚無足取,聲請人據以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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