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聲,430,199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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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前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已說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

詎原確定裁定竟謂聲請人未說明前述第一六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前訴訟程序未審酌聲請人所承租之土地,已非屬農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竟以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為判決基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聲請人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及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但對於該第一六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至聲請人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亦與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聲請人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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