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聲,435,1996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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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本
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未依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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