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聲,439,199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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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九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確定裁定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惟查聲請人就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無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次查聲請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再審聲請狀係就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就本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有該再審聲請狀附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卷可查。

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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