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聲,47,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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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 甲○○
乙○○

右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本院裁
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四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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