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聲,49,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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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聲請人因與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

至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之再審事由,於本件無準用餘地。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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