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聲,50,1996011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 乙○○
千瑛建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裁定准予點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請求裁定准予點交,係屬非訟事件,關於該事件之裁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經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裁定,係關於該事件之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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