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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 蔡鏡輝
右聲請人因與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裁
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於有相對人之事件,須其相對人同一始可,若相對人不同,則屬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以外之人如何請求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與考試院間聲請保全證據所為之裁定,聲請人不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竟列原非當事人之考選部為相對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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