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聲,55,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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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本
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未依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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