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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是該編已別有規定者,自無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規定之餘地。
得提起再審之原因,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已設特別規定,原確定裁定認其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含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在內等語之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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