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聲,59,199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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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高雄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本院
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依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審判。
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以,其因回大陸料理母親喪事,返台後經多次查詢,始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收受本院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伊於同月二十九日聲請再審並未逾期云云為理由。
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況查本院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已由郵政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管區派出所,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
聲請人爭執其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始收受上開裁定,亦無可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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