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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鄭建國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
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相對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高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高院裁定停止後,聲請人提起抗告。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淑慧涉嫌違反專利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繫屬於高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審理中;
另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處相對人「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經相對人提起訴願中。
有關之刑事及行政處分既未確定,前開訴訟非俟刑事訴訟及行政處分終結,又難於判斷,高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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