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16,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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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
再 審原 告 王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路
再 審被 告 黃義泰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主張其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契約,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此見解,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抵觸甚為顯然者而言。
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無理由,並於主文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再審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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