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396,1997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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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委由訴外人陳吉岡代理出售彼等共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金敏子小段一三二之一、一三七之四地號土地,及轉讓被上訴人乙○○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承租坐落台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三八林班之國有森林用地之租賃權與伊,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履行等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一三二之一、一三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及命被上訴人乙○○協同伊就系爭林班土地編號七一五六二號租賃契約,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委任陳吉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履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訴外人陳吉岡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查證人陳吉岡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林地承租權係伊出售與上訴人,伊係向高聖吉買來再賣,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主代理人」項下係伊簽名,「賣主代理人」字樣係代書所寫,伊不識字,未同意作賣主甲○○等四人之代理人,伊之真意係要用伊之名義作出賣人,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伊為代理人,乙○○並未同意將其章蓋在買賣契約書等語。
證人即代書黃洲信證稱:陳吉岡代賣主四人簽約時,並未提出賣主之授權文件,但有提出賣主四人之權狀及戶籍有關資料。
陳吉岡雖提出其與賣主邱家兄弟四人間之買賣契約,但當時並未表示獲得賣主四人之授權,因陳吉岡無自耕能力證明,其與賣主四人間並未完成產權過戶手續,所以伊就寫上陳吉岡為賣主代理人,寫好後有拿給陳吉岡及上訴人看,陳吉岡稱與上訴人之買賣就由其處理即可,賣主印章陳吉岡僅拿出乙○○印章,而無其他賣主印章,所以由陳吉岡蓋自己之章,表明代理。
簽約後,乙○○等人之印鑑章及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由陳吉岡提供給伊,蓋在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惟乙○○等人並未出面過等語。
證人陳吉岡與黃洲信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陳吉岡為代理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委任陳吉岡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予以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委由陳吉岡代理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尚無可取。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依證人陳吉岡及黃洲信之上述證言,堪認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明知陳吉岡僅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系爭林地承租權之承受人,並未獲得被上訴人授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命被上訴人乙○○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林地租賃契約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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