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410,199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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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守森
被 上 訴人 甲○○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榮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駁回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本息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駕駛東亞公司之000-0000號半聯結車,由該公司後門之岔路駛入屬幹道線之台北縣汐止鎮○○○○○道左轉往基隆方向行駛,竟未注意左右來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撞及伊所有由司機陳景清所駕駛之000-0000號半聯結車,致伊車嚴重受損,受有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修理費之損害;
及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修畢試車完成,共六十七日無法營運之損失,以每日一萬元計算,共為六十七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超過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對其中七十四萬六千零六十四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司機陳景清違規於交岔路口超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讓已行至中心處轉彎近完成之車輛先行,自應由其負完全責任。
且陳景清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屬於第二類第三項陸運設備號碼「二○三五」、細目「汽車」中之營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四年,關於維修期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業公會)鑑定,認維修期間為二十五日左右,上訴人竟主張為六十七日,自屬不當。
且車損修理費中材料費部分應予折舊,而營業損失應以公定純利率計算。
縱認甲○○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東亞公司車輛因此次車禍受損,修復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修車期間七日,每日營業損失依公定純利率計算為一千三百六十一元,總營業損失為九千五百二十七元,東亞公司所受之損害,自得與上訴人請求之賠償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一部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命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東亞公司半聯結車,與上訴人僱用之司機陳景清所駕駛半聯結車碰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偵查卷宗,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查,本件肇事地點係新台五線省道上東亞公司後門通往該省道之交岔路口。
新台五線省道有六線車道,而甲○○行駛之岔路,乃東亞公司專用之私人道路,相對於六線道之新台五線省道,當然立於支線道地位。
且經向台灣省公路局函查屬實。
顯見甲○○駕車欲由東亞公司後門之岔路,駛入屬幹線道之台北縣汐止鎮○○○○○道,並左轉往基隆方向行駛,該交岔路口當時並無號誌,甲○○應注意幹線道來車,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暫停讓陳景清之幹線道車先行,致肇事端,自有過失。
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採相同之看法。
次查,肇事地點係限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
陳景清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我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間,本來是八十至九十公里,我有減速」等語,核與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自承:「當時我駕駛貨櫃曳引車000-0000號車正從基隆往台北方向,駛至新台五線省道東亞貨櫃附近時,見一貨櫃曳引車000-0000號車,司機甲○○,正從東亞貨櫃出來,台北往基隆方向衝出,我在內車道見他駛向中心線時,煞車來不及便肇事了」之情節相符。
且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係一上坡路段,又該路段須行車至路頂始能看清左右有無來車,亦為兩造所自承。
堪見陳景清係因超速,致看見甲○○駕車衝出時,己屬煞車不及而撞上潘車,陳景清就上述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經斟酌上情,認甲○○與陳景清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交覆字第八一○八四七號函覆:「雙方過失責任如以百分比表示,雙方各半」等語,亦為相同認定。
陳景清、甲○○分別為兩造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車輛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由東亞公司、甲○○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又東亞公司抗辯,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景清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且東亞公司受有車輛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可相互抵銷,亦屬有據。
茲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0000號半聯結車受嚴重損害,支出修理費用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元,雖據提出健新汽車修理廠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肇事現場照片、健新汽車修理廠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證人即健新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張新奎到庭證述屬實。
惟經送請汽車修理業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支出修理費用中,材料費用以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元為合理,又上訴人之000-0000號車係一九八九年三月份出廠,有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其零件均換新,自應折舊,上開公會鑑定意見認以七成計算折舊,則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以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元為合理,再加上工資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元。
另上訴人主張,該車受損後,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修畢試車完成,共六十七日,不能營運,雖提出健新汽車修理廠修車期間證明書為證。
惟據汽車修理業公會鑑定結果,伍新公司修車期間以二十五日為足,有該公會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區汽工(溪)字第二○八號函附卷可證。
是上訴人請求,超過二十五日之營業損失部分,自非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每年年底至農曆春節前乃貨運業之旺季,上訴人之000-0000號車在八十年十一月間全月份之營運量為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平均每日一萬零三百八十三元,扣除每日營運成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每日營運損失為七千二百零二元,六十七日不能營業,至少受有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之損失,雖提出每日營運成本計算書、營運計算說明書、營運量紀錄簿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參酌兩造就對造所提出之營業收入與成本計算方法及其憑據,互相否認之情節,爰依財政部公布八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貨櫃汽車貨運類之淨利率為十三%,依此計算,上訴人主張每日毛利一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再按公定純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其每日純利為一千三百五十元,二十五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加上前開可請求之修理費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共計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
至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述車禍,東亞公司之000-0000號車亦受有損害而支出汽車修復費用,及修車期間七日不能營業之損失,依據汽車修理業公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材料(零件)費用為七千二百六十元、工資費用為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東亞公司車為一九九一年五月份出廠,應依九成折舊,則材料費用為六千五百三十四元,加上工資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共計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
又據上開公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上訴人公司修車期間為七日,東亞公司每日每車營業收入一萬零四百六十七元,有貨運運輸成績報表十二張、營失計算明細表附卷可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該報表前經東亞公司呈報台北市監理處,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北監四字第一三八五一號函附卷可證,並非臨訟制作,應屬可採。
再按財政部公布八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貨櫃汽車貨運類之淨利率為十三%計算結果,每日純利一千三百六十一元。
修車七日,營業損失為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加上上開修理費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可得抵銷之金額為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
本件兩車損害總額為九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三元(似為九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一元之誤),每部車應負擔四十五萬七千三百零二元,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認定。
倘法院不問鑑定人判斷之理由,全盤採用鑑定之結論作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委之於鑑定人,與鑑定係一種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本件原審採信汽車修理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支出修理費用中,材料費用以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元為合理,並以七成計算折舊為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工資為十八萬二千八百元。
東亞公司所支出材料費用為七千二百六十元,依九成計算折舊為六千五百三十四元,工資為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
是以上述兩車修理之材料費用多寡(未折舊時相差幾達九十二倍)比較,東亞公司車輛之損害程度遠較上訴人者輕微,但其工資卻較上訴人多,與事理有悖。
又該汽車修理業公會認為上訴人公司所支出修理費用中,材料費用以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元為合理,修車期間以二十五日為足,均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
原審全盤採用鑑定之結論作為裁判之依據,顯然不妥。
又上訴人提出每日營運成本計算書、營運計算說明書、營運量紀錄簿為證,主張其受損之車輛,在八十年十一月間全月份之營運量為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平均每日為一萬零三百八十三元,扣除每日營運成本為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每日營運損失為七千二百零二元,六十七日不能營業,至少受有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之損失(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準備書狀㈡)。
被上訴人固對之否認,然原審仍得依上開證據查證斟酌,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乃竟因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為唯一理由,即摒棄不採,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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