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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華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敦仁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涂又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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