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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潘寄娟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向伊購買坐落台中市○○路五七三-九號十四樓之二編號A3棟十四加十五樓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並委託伊向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市銀行)代辦系爭房地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九萬元之抵押貸款手續,由被上訴人二人為該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惟因貸款金額甚高,台北市銀行要求其中超過六百零二萬元以上之本金(即一百六十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需由伊出具承諾書,承諾於潘寄娟未依約繳付利息或本息時,由伊負責連帶償還,經伊應允,遂貸得上開款項。
嗣潘寄娟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台北市銀行通知伊,伊即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代償前開貸款之本金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暨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之違約金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合計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潘寄娟連帶給付伊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潘寄娟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潘寄娟就一百六十七萬元部分既為連帶債務人,則上訴人之清償,為債務人之清償,而非第三人之清償,自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代位清償請求權。
又上訴人自認兩造對台北市銀行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為債務人之一,其雖向台北市銀行清償,惟不真正連帶債務,債務人間無內部分擔之問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委託授權書、承諾書、借據(兼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
查潘寄娟向台北市銀行貸款之金額超過六百零二萬元部分(即一百六十七萬元部分),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承諾書與台北市銀行,上訴人本於該承諾書而與潘寄娟負連帶清償責任。
借款人潘寄娟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借据與台北市銀行,並由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証人,被上訴人係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潘寄娟成立連帶債務。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間並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清償台北市銀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乃係基於其係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人身分為清償,並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第三人身分,自無依該法條行使代位權之餘地。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分擔部分,亦無求償關係。
是上訴人主張,伊與潘寄娟為連帶債務人,因伊已向台北市銀行代償,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代位權之規定,承受台北市銀行對潘寄娟之上開債權,代位債權人台北市銀行,而向潘寄娟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求償云云,亦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查上訴人出具承諾書,就潘寄娟向台北市銀行借款一百六十七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與潘寄娟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潘寄娟就該債務出具收據,並由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已清償前述債務計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倘兩造依上開規定應負共同保證之連帶責任,上訴人既已清償前述債務,致潘寄娟及被上訴人同免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其得求償之範圍行使代位權,代位債權人台北市銀行行使權利,似無不合。
原審未細心勾稽斟酌審定,遽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而無求償關係,為兩造所不爭,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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