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438,199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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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熊碧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一○九○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原為伊與上訴人之父朱萬座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伊二二五○分之一四八三、朱萬座二二五○分之七六七,伊與朱萬座就上開伊之應有部分土地訂有耕地租約,嗣朱萬座死亡,該應有部分耕地之承租權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惟上訴人卻不自任耕作,於民國八十一年初將系爭耕地轉租與訴外人劉石定,劉石定耕種約一年後,由其女劉春蘭將所栽種尚未收成之玉米,賣與劉西關採收,劉西關採收玉米後,在系爭耕地種植玉米二期,期間大約一年,上訴人於劉西關栽種第二季玉米後約四、五天,發覺耕種人非原承租人,始出面要求劉西關返還系爭耕地,但又允許劉西關待玉米收成後再返還該耕地。

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上開耕地租約已屬無效,並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耕地等情,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就伊上開應有部份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之地上物清除,將該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將系爭耕地轉租他人,而係於八十一年間種植玉米,中途包給劉石定,劉石定之女劉春蘭再賣與劉西關,八十一年底知悉劉西關未經同意擅自耕種後,應劉西關之請求,准其收成後即收回系爭耕地,伊僅該期三、四個月未耕作而已。

伊自八十一年起中風住院,由其子負責耕種系爭耕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耕地原為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萬座所共有,伊與朱萬座就伊之系爭耕地應有部分訂立耕地租約,嗣朱萬座死亡,該耕地之承租權由上訴人取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認為實在。

查證人即劉石定之女劉春蘭證稱,系爭耕地係伊父劉石定向別人包來耕種,之前有種檳榔葉,不知誰種,但在伊父耕種時只有一些竹竿、鐵絲,沒有種東西,伊父先種蕃茄,後種玉米,伊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過逝後,伊將玉米賣與劉西關收割,伊不知其父向誰租地,伊父種植期間約一年,該期間沒有人來要地等情。

證人劉西關亦證稱,原先是劉石定耕作玉米,劉石定之女劉春蘭以一萬元賣與伊採收,收成後劉春蘭叫伊繼續種植,共種兩季玉米約一年,兩季中間隔二個月,種第二季玉米時,上訴人之子出面向伊要地,經上訴人之子同意,於第二季玉米收成後將土地交還等情。

上訴人亦自認劉西關種植第二季玉米時,伊同意其於收成後還地,其間約三、四個月等情,足徵上訴人確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約有二年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

又上訴人之住家距系爭耕地約一公里,為其所自承。

且系爭耕地是在大道通路旁,有現場照片可稽。

在距離既近,又容易發覺之地點,竟讓系爭耕地由他人耕作幾近二年,上訴人顯有任由他人耕作,而不自任耕作之意思,故不論其是否有收取租金或其他代價,或無償任由他人耕作,均不影響其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雖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迄今因中風,不能耕作,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

惟其自承其子均可耕作,既可由其子耕作,尚不能以上訴人生病不能耕作,而謂其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証人林文宗雖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在原審証稱,伊於七年前曾幫上訴人耕作,前幾個月亦有幫忙,未見他人在系爭耕地上耕作,上訴人亦未出租與他人耕作云云。

証人即上訴人之子陳添讚亦証稱,系爭耕地未出租與他人云云。

惟查上訴人無論是否出租,均不影響其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且証人林文宗所稱未見他人在系爭耕地上耕作,核與上訴人上開自認,及實際耕作之証人劉春蘭、劉西關之証言,均不相符,所証不足採信。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上開耕地租約已無效,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伊所有系爭耕地應有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除去該土地之地上物,將該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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