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442,199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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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方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增偉
被 上訴 人 詠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交付系爭工業染料一千公斤與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予以加工,詎因上訴人之過失,致系爭染料於同月十五日失竊而滅失,伊受有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二元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賠償伊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金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三十萬元,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傳真工作命令單予伊,並於翌日自行運送系爭染料至伊倉庫存放,伊尚未承諾加工,亦未依被上訴人之工作命令單進行混合勻拌之工作,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
又伊之倉庫已設有鐵門並加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系爭染料失竊,伊並無責任;
另被上訴人並非就系爭染料要求全部加工,而僅係就其中二十公斤要求而已,其餘九百八十公斤則未囑伊加工,故伊就該九百八十公斤部分無責任;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亦無法證明其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提供系爭染料一千公斤至上訴人倉庫,欲由上訴人就系爭染料予以加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工作命令單指示上訴人操作,前開染料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在上訴人倉庫遭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編號四七○一號簽收單、蘆洲分局受理失竊案件證明單及工作命令單影本各乙份為證(一審卷證物袋、上更㈡卷第一五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一審卷第二二頁背面、三六頁、上更㈠卷三一頁背面、三二頁背面、三四頁背面、四一頁正、背面),復經證人即運交系爭染料之司機林承成、受理失竊案之警員林俊明到庭結證在卷屬實(上更㈠卷第五二至五五、七三頁,上字卷第四○至四二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否認有簽收之事實,並抗辯:該工作命令單僅為要約性質,兩造並未就承攬報酬予以約定,伊亦無簽收系爭染料,故未承諾就該染料予以加工云云。
惟觀之前開工作命令單之記載,配方計有六種化學原料,被上訴人業已於其上載明各種配方之數量。
又兩造自七十八年間起,歷來之交易過程,均由被上訴人提供各種染料或其他化學劑料,交付上訴人為其勻拌加工,每次均先由被上訴人以工作命令單傳真與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按照工作命令單所載內容,將各種不同染料染劑,按指定之份量混合,予以勻拌,上訴人於接到其工作命令單後,無須為承諾之通知,即按其指示內容,完成勻拌工作,行之有時,已成為兩造間交易上之慣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送貨單、工作命令單及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上更㈠卷第一二○至一五八頁)。
參酌證人林承成之證言(同卷宗第五二至五五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陳國珍坦承:都是林承成送被上訴人公司的貨給上訴人加工,被上訴人公司送貨時,我們均有簽收等語(同卷宗第七三頁)。
暨上訴人承認前開簽收單為真正(同卷宗第三一頁背面、三四頁)等情形,足證上訴人確已收受系爭染料一千公斤,並願依前揭所示兩造間已行之多時之交易習慣指示內容予以加工甚明。
證人林承成之證言與簽收單失竊案件證明單所載內容相符,其證言自為可信。
證人陳國珍雖否認有簽收系爭染料及林承成有送貨之事實,但核與上訴人前揭所自承為真正之簽收單內所載之資料不符,且與上訴人先前所承認被上訴人有將原料送到上訴人處之情事有違,是其證言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並不可取。
至上訴人另抗辯:簽收單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補開,並倒填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云云,惟上訴人既願在該簽收單上補簽,即表示其確有收受其內所載系爭染料之事實,上訴人事後任意予以否認,即無足取。
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染料達三年之久,雙方基於長期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每次購進一批染料即全部交付上訴人加工,其加工之時間、數量,再由被上訴人按需要分次指示處理,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加工往來表為證(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卷第十六頁)。
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以傳真方式對上訴人下達工作命令單,並於翌日送系爭染料到上訴人公司倉庫,由上訴人受領,基於兩造歷來之交易行為,均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下達工作命令單後,上訴人即為加工行為。
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在被上訴人下達工作命令單後,迨至系爭染料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被竊以前,均未表示不願加工,且已收受該工作命令單並受領系爭染料,應認上訴人已為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兩造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
上訴人抗辯承攬契約未成立云云,自不可採。
次按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
本件系爭染料為第三人所竊,不屬於不可抗力之範圍。
系爭染料既非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抗辯:其倉庫設有鐵門並加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系爭染料失竊,其無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又系爭染料一千公斤既已由上訴人簽收,且其已默示承諾加工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就全部失竊之系爭染料負責賠償,尚難以工作命令單僅先要求就其中二十公斤,與其他五種不同之化學劑料混合勻拌加工,即謂其餘九百八十公斤部分未成立承攬契約,無須負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抗辯該九百八十公斤部分並無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系爭染料既因遭竊致不能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實際損害,洵屬有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染料每公斤單價為美金三○‧八○元,數量為一千公斤,價金給付方式,係採銀行押匯貸款方式,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先付全部貸款百分之十之預付款給銀行即美金三、○八○元,換算新台幣為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暨銀行結匯之手續費一千九百四十六元、郵電費一千零二十元、簽證費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合計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
另餘百分之九十之遠期信用貸款,分三次償還銀行,連同利息合計為七十萬八千一百零八元。
另系爭染料之報關提貨支出之稅費共計五萬零一百十元等情,業據提出日本BASF出貨單、華南銀行國外部營業部結匯證實書、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一日華南銀行結匯證實書、報關提貨稅費收據(含收費通知單、稅款繳納證、統一發票、勞動工資收據、收據、車資收據)、進口報單等件為證(上更㈡卷第二二至三二頁、五三頁),並經證人即合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兩祥到庭結證在卷(同卷宗第七一、七二頁),上訴人對上開結匯證實書、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稅款繳納證之真正亦不爭執(同卷宗第四三、五六頁),自堪信為真正。
核上開出貨單、結匯證實書及進口報單內所載之品名(PALANIL BRILLIANTB LUE BG-CF )、數量(一千公斤)及信用狀號碼(L/C NO.2PH0-00000-000)均相互符合,應認為實在,上訴人空言否認,即無可採。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染料受損金額計八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就上開應准許之八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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