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445,199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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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將其在大陸上海冠群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之股權二十股全部讓與其他股東,即由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之伊及訴外人黃經武、黃雨生等人自行分配承購。
惟因黃經武未給付其所承購五股之款項,被上訴人仍保留有該五股股權。
嗣公司股東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擬定「公開標售股權辦法」,約定未得標者應於收取股金之同時,書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及拋棄書與得標者。
詎於伊以原股金之四‧二折高價得標後,被上訴人竟藉故拒收股金,亦未書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及權利拋棄書與伊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之同時,書立被上訴人在冠群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對該公司之權利拋棄書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標售股權辦法及伊所出具之切結書,均屬要約之引誘,非為契約。
於上訴人逾通常期待之期限未為承諾時,已失效力,伊自不受其拘束。
況該標售股權辦法,違反大陸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應屬無效。
上訴人之請求,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按:另第一審駁回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出具切結書表明:「本人(被上訴人)同意撤出冠群公司。
本人原有股份及職務,由其他股東自行分配承購」後,因訴外人黃經武並未承購,故被上訴人實際仍有冠群公司五股即百分之五之股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冠群公司(股權)開標辦法」中載明:「㈠合夥人:甲○○(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二、劉永澤百分之十五、黃經武……乙○(被上訴人)百分之五。
㈡開標作業前,前項合夥人特委託其中兩人代表,……由受託人全權處理。
……㈣開標作業以一次作決定,雙方代表決無異議……㈦開標後,得標者必須同時開立得標股金之支票,交給未得標者。
票期為四十五天。
㈧未得標者,在收到支票同時,應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對公司一切權利義務拋棄書,……㈩前項各條均由各合夥人同意並由甲○○、黃雨生兩人代表簽章及投標工作。
乙○百分之五股份(百分之九十加得標金額),以總額之二分之一補償之,由得標者給付。」
等內容,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該辦法末端有甲○○(上訴人)、黃雨生、乙○(被上訴人)等三人之印章,但該辦法除第十一條載有被上訴人之股份外,其餘內容均僅記載「雙方」(甲○○、黃雨生),而非「三方」,塗改部分,復無被上訴人之印章,再依證人黃雨生證述:「開標辦法不是要解決乙○之股權問題。
乙○是冠群公司董事長,他只是協調,為一證人身分,並未寫標金。
所以乙○沒有寫拋棄書及同意書」等語,亦見該開標辦法中關於「開標」之規定,僅在規範甲○○、黃雨生兩派人之投標,與被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自可不受該辦法第二至第十條之拘束。
至於與被上訴人有關之第十一條,僅約定得標者,應就被上訴人之股份予以補償,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出具拋棄書及同意書。
是上訴人依據該辦法之第七、八、十一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自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開標辦法係多方之意思表示一致所書立者,簽名於該開標辦法者,均應受拘束,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不因契約文字表明『雙方』等語,即認被告(被上訴人)可不受該辦法拘束。
其有無參與開標,均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等語(見:第一審卷四一、四二頁),徵諸上開標售冠群公司股權之開標辦法,確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黃經武、黃雨生等人,列為簽訂該辦法之當事人(見:同上卷一○、一一頁),而被上訴人對其本人「簽名」之真正復不否認(見:同上卷二五頁)等情,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未詳加推闡,以究明該「開標辦法」之法律上性質,遽認被上訴人可不受該開標辦法之拘束,自嫌速斷。
苟被上訴人於簽署該辦法前出具之「切結書」所表明者為「退夥」之真意,而因合夥人中之黃經武一人未給付其所「承購」被上訴人一部分股權之股款,被上訴人始仍保留有百分之五之股權,則被上訴人於共同簽署該開標辦法後,如得不受開標辦法之拘束,是否可達其「退夥」之目的﹖果其百分之五之股權未一併標售,何以得標者竟須依開標辦法之約定對其為補償﹖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所為法律效果之判斷,即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前揭開標辦法上所簽署之「合夥人」姓名,上訴人一人似尚代理訴外人王文山、劉永澤等二人,倘「得標者」係上訴人所代表之「一方」,即上訴人及王文山、劉永澤等三人,能否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為本件之請求﹖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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