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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其妻朱素英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以電話向伊商借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期間半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伊乃以妻戴金春名義,電匯七十萬元入被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
詎屆期迭經催討,被上訴人竟拒不償還等情,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利息之判決。
(按: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訟爭七十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
又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朱素英為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對該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未委託伊妻朱素英向上訴人借款。
至匯入伊帳戶之七十萬元,係上訴人之大嫂蘇淑珍用以清償對伊之舊欠者。
蘇淑珍究着由何人匯款,非伊所能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以其妻戴金春名義,電匯七十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委託朱素英向上訴人借用該款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妻戴金春證述:「朱素英打電話是我先生(上訴人)接的,我先生談完後,告訴我說朱素英的先生乙○○(被上訴人)要朱素英打電話向我先生借七十萬元……」等語,又係聽聞自上訴人之轉述,非親自所經歷,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則上訴人縱有交付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
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七十萬元之本息,即屬無理。
為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
顯見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七十萬元,非為本於「借貸契約」所交付之金錢。
不論被上訴人抗辯該款係訴外人蘇淑珍因清償舊欠所匯交,是否為實在,均無容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餘地。
上訴論旨猶執:被上訴人與其妻朱素英共同借貸,應負返還之責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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