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450,199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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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紘毅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梅
訴訟代理人 雷志清
被 上訴 人 超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委伊承製廻轉缸外殼模具一件,以生產鋁合金鑄品,並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陸續向伊購買上開產製之鋁合金鑄件多批。
經伊交貨後,上訴人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付清上開模具費及部分貨款外,尚有八十三年四月至六月之貨款差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同年七月至十月之貨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鋁鑄品,不良品居多。
伊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先後通知被上訴人退貨換交新品,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回一部,尚有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不良品未運回,伊應付款僅六萬九千七百零一元。
是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暫付之十萬三千元(非模具費餘款),實已溢付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
又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即與被上訴人訂立模具承製合約,雙方言明同年九月十三日交貨。
被上訴人遲至翌年九月始交貨,依約應賠償伊延誤金三十萬三千元,且八十三年四月至六月間之貨款,被上訴人已同意伊每公斤減價二十元。
另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瑕疵,致損及伊對國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國秉公司)之利潤四十五萬元並賠償該公司損害五萬元,以上各項金額伊自得與本件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六月向被上訴人購買鋁合金鑄件共七三三‧九六公斤,約定單價為每公斤一百六十元,同年七月至十月之貨款為三十萬六千九百元、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及七千七百七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送貨單、發票、請款明細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八十三年四月至六月之貨款帳目單上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每公斤減價二十元之字語,上訴人抗辯該貨款不得請求,自非可採。
又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受領模具,對遲延之結果未為保留,並已付清模具款,卻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始以存證信函提及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之事,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應賠付滯納金三十萬三千元所為抵銷之抗辯,殊非有理。
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載回之貨品,其送貨單曾經上訴人主管蕭明哲簽名,足見該次貨品非依一般退貨程序退回,乃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付貨款而載回之良品無疑。
況該載回之貨款業經被上訴人扣除未為請求,亦有退貨明細及退貨單為憑。
上訴人提出驗退委修通知單抗辯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通知退貨一批,被上訴人未予載回云云,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該批為應退之貨,當應照付貨款。
故上訴人八十三年四月至六月之貨款計少付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每公斤二十元),同年七月至十月扣除已支付及退貨部分外,尚有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未為給付。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四月至六月份請款明細表,貨款總價原載為「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後減扣為「九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原審卷七十頁),而被上訴人使用人黃鴻鏡即依該減價後之金額收取貨款,有黃鴻鏡簽名載明收訖九萬七千四百七十元支票之上訴人貨款帳目表可憑(同上卷七十一頁)。
兩造就此貨款是否有減價之合意﹖原審未詳為勾稽,徒以上開貨款帳目表無被上訴人同意減價之記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
且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即指出被上訴人鋁鑄品有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驗退通知單上之瑕疵,並表示退貨,有各該驗退通知單為證(同上卷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頁)。
上訴人並一再抗辯稱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載回部分瑕疵品、尚有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之不良品未取回等語(一審卷二十九、五十九、七十一頁、原審卷四十九頁),其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二四九三」號送貨單上所載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貨之鋁鑄品,上訴人主管蕭明哲同於是日驗退通知單上簽名後經被上訴人使用人黃鴻鏡簽名確認,有上訴人提出之該份驗退通知單足稽(原審卷六十四頁)。
原審認定上開送貨單為非依一般程序退貨之良品,而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即屬可議。
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國秉公司取銷訂單通知及賠償該公司之收據及支出證明,抗辯稱:「因被上訴人工作之瑕疵,致損失對國秉公司一百五十萬元訂單預期可得之利潤四十五萬元及損害賠償國秉公司五萬元」「兩造間之債務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實業無價金可資請求」云云(同上卷五十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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