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460,1997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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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 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一○八一-四、一○八一-五、一○八九-五、一○八九-六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伊,迄今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交付土地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買賣系爭土地之目的,乃在止息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實際經營之新芳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芳公司)間之另件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交還土地事件之爭訟。
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並未依約「撤回」該事件之上訴,以交還該公司所占用伊之土地。
經伊催告,仍不置理,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對之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憑,惟被上訴人抗辯訂立買賣契約之目的,在止息另件交還土地之爭訟云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買賣契約之內容未記載上訴人應「撤回」該事件之上訴,但依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既負有交還該爭訟土地之義務,揆其真意,實已包含有上訴人應撤回該事件之上訴在內,否則何能息訟止爭﹖上訴人謂其無先行撤回另件上訴之義務,尚與訴訟實務之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撤回另件之上訴,而其「撤回上訴」之給付,又非於一定時期內為之,不能達息訟止爭之目的,乃於該件經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可採。
而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鄭棋芳及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常家真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觀之,上訴人已明示不交還前案爭訟之土地,亦見其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送件後,仍拒絕履行其撤回上訴及交還上開土地之義務。
其直迄前案經受判決敗訴確定,原應交還之土地不可能再供其使用,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違誠信原則,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
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條款共有七條,其第四條所表示之文字為:「以上所售土地經分割完成之日起兩個月內,甲方(上訴人)應將原使用之豐田段一○八九-一號土地(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同段一○八九地號合併)拆讓予乙方(被上訴人)。」
(見:第一審卷六頁),似無一語言及上訴人應「撤回」另件之上訴。
其餘各條之文字,除就系爭土地買賣之面積、價金、分割及稅捐負擔等為約定外,亦未記載雙方為止息另件之爭訟及上訴人為履行交還土地之義務,須先撤回另件之上訴等意旨。
乃原審竟捨上開契約文字所明示之真意,另作別解,謂上訴人因負有交還另件爭訟土地之義務,故該契約所約定之真意,實含有上訴人應撤回另件之上訴在內,上訴人稱其無先行撤回上訴之義務,尚與訴訟實務之經驗法則有違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非允洽;
況所謂上訴人違反之「訴訟實務之經驗法則」究何所指﹖原審未說明其依據,亦屬難昭折服。
退一步言之,縱或因有另件之爭訟,始有系爭土地之買賣,然另件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交還土地事件之雙方當事人係訴外人新芳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聰明)及本件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四三頁)。
上訴人既非該事件之上訴人(當事人),何能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內,承諾撤回該事件之上訴﹖苟須撤回該事件之上訴,何以未於契約內記明,並同列新芳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原審憑何謂該公司實際由上訴人所經營﹖是原審未詳加推闡究明,遽以上訴人未履行「撤回上訴」之義務,被上訴人對之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不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旱」地(見:第一審卷八-一五頁)是否仍屬土地法規定之「農地」﹖其承受人應否以能自耕者為限﹖另該土地雖係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乙方」之賣主(出賣人),但實際簽立契約之「乙方」當事人却由訴外人鄭棋芳簽名蓋章(見:同上卷七頁)實情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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