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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廣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梨
被 上訴 人 金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芳中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社后小段七六-五、一七○-三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伊向訴外人林湘溪所承租,而同小段一七○-五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甲○○及唐建中、唐建民、唐文森、廖月鳳等五人共有(以下簡稱甲○○等五人),由訴外人晏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晏安公司)承租後,經甲○○等五人同意轉租與被上訴人金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揚公司)。
嗣伊與金揚公司及地主於八十三年間均同意就承租之土地交換使用,惟同年十月十四日伊與甲○○及金揚公司再簽訂協議書,約定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自將交換使用土地之地上物清除,返還土地與對方,伊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一七○-五號土地地上物清除,被上訴人竟拒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交還伊使用等情,為此依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B部分鋼架鐵皮屋面積○‧一○○○公頃、G部分收料室面積○‧○○○八公頃拆除後,將附圖所示B、C、D、F、G部分、面積合計○‧二七四三公頃之土地交還與伊。
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伊與上訴人所立協議書,係就出租土地交換使用事宜欲變更約定,再度換回而擬之草約,並非正式契約,復未經租賃契約之地主及承租人四方全部同意,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金揚公司以:上開協議書係甲○○未經伊同意,擅與上訴人所簽,協議書上金揚公司負責人童芳中之印文,係甲○○向伊公司會計楊玉霞騙取印章所蓋,伊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依兩造不爭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為:「甲方甲○○及金揚公司負責人童芳中,乙方許秀梨」並有甲○○、許秀梨及童芳中之印文,而被上訴人甲○○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許秀梨依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辯稱該協議書係由許秀梨以廣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訂,有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
是被上訴人甲○○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其雙方所自認。
至被上訴人金揚公司則否認簽訂該協議書,辯稱該公司負責人童芳中之印文係甲○○向金揚公司會計楊玉霞騙取後擅自蓋用,金揚公司並未同意終止該交換使用契約等語。
經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童芳中並未在場,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所自認,且據證人即金揚公司會計楊玉霞證稱:「童芳中有一個印章放我這裡,是用來收信的,我沒看過原審卷第十一頁之協議書,有一天甲○○找我要童芳中的印章,他是公司股東,我不便問他要童芳中的章做何用途,章借去後,當天就還我,當天童老闆不在公司,也沒授權給我簽契約,協議書上童芳中的印章不是我蓋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
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林湘溪亦結證稱:「寫協議書當時,我不在場,也不知道金揚公司負責人有無在場,寫協議書以後甲○○有約許秀梨及廣珩公司職員王哲賢到金揚公司,當時甲○○說他願意賠償,賠多少我不清楚,童芳中不在場,沒有答應要搬,是甲○○答應我說金揚公司一定會搬,但結果沒搬」(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
上訴人公司職員王哲賢證稱:「寫協議書我有在場,廣珩公司與甲○○土地交換使用以後,甲○○要求上訴人給十二萬元,最後雙方同意十萬元,後甲○○又要求我們公司讓五公尺,我們不同意,甲○○就把路擋起來,於是到金揚公司協調,當時金揚公司的李廠長有在,甲○○當著我們與李廠長的面說他要賠金揚公司,李廠長說他再請小姐聯絡童芳中,有無聯絡到,我們就不清楚,因為他要我們先離開,所以協議書現場簽的時候,童芳中不在是否童芳中簽的,我們沒看到,我們廣珩公司也不在場,協議書是甲○○寫的,後來協議書上就有童芳中的簽名及印章,最後才拿到我們公司給我們簽名」(見原卷第四十七頁)。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秀梨在原審亦自承:「當初協議時有甲○○、王哲賢、蕭忠進及我四人在場,在金揚公司之會議室,後來甲○○叫我先回去,之後甲○○就拿協議書來,上面已蓋好甲○○,童芳中的印章,我並沒有看到童芳中在上面用印」(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
綜上以觀,被上訴人金揚公司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有在協議書上蓋章,並抗辯其未與上訴人及甲○○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屬可信。
被上訴人金揚公司自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金揚公司拆屋交地及賠償違約金,於法尚屬無據。
次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鋼架鐵皮屋及G部分收料室,係金揚公司所有;
B、C、D、F、G部分之土地,則為出租人林湘溪所有,均非被上訴人甲○○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
上訴人與甲○○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應將金揚公司之鋼架鐵皮屋及收料室拆除,清除後,將林湘溪之土地交付上訴人,又未得金揚公司及林湘溪之同意或承認,對金揚公司及林湘溪自不生效力。
上訴人依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甲○○拆除B部分鋼架鐵皮屋及G部分收料室後,將B、C、D、F、G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並賠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止,按每日十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洵非正當(至被上訴人甲○○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係另一問題)。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原審贅述之其他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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