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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華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許 士 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承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六巷二十號三樓房屋及基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先後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價金五十萬元;
旋指定以甲○○○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辦理移轉登記期間,並由甲○○○依約為被上訴人代付增值稅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元,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莉玲間之本票債務事件,系爭房地於同年月三日遭戴莉玲聲請假扣押,甲○○○已辦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被判決塗銷。
本件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乙○○、甲○○○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另因系爭房地遭戴莉玲假扣押,乙○○、甲○○○乃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之後拒付抵押借款之利息,嗣為抵押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第三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拍定,被上訴人亦屬給付不能,乙○○、甲○○○亦一併依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買賣契約第十條、第十二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三百萬元,給付甲○○○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之全部相關證件交付上訴人乙○○以憑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五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乙○○本已申報移轉現值,稅捐機關亦已核發稅單,詎上訴人乙○○竟突然要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契約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甲○○○,而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訴外人戴莉玲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不實之債權聲請法院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致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在假扣押查封之後,而被判決應塗銷登記,但戴莉玲並未據以聲請塗銷登記,且其給付票款之本訴亦被判決敗訴確定。
可知如有給付不能,亦係因上訴人遲延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所致。
嗣系爭房地另被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因上訴人不依約繳息之故,均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乙○○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承購系爭房地,先後給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並指定以上訴人甲○○○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莉玲間之本票債務事件,遭戴莉玲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並訴求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判決應予塗銷(惟戴莉玲並未據以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登記)。
嗣上訴人因系爭房地遭假扣押為由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利息,而被抵押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由第三人李國民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三次減價拍賣時得標拍定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該拍賣抵押物案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八一號)查明屬實,且有影印該卷相關資料一冊附卷可稽,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三二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給付票款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以資證明,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自堪採信。
準此以觀,系爭房地雖遭訴外人戴莉玲聲請假扣押,惟被上訴人既已出面應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而理直,且上訴人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被塗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遭戴莉玲假扣押一事而言,並無上訴人所指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略以: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已辦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應予塗銷登記在案,本件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即非正當。
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地遭假扣押,係因被上訴人在清償債務時不慎未將本票取回,此為該訴外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過失,且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蒙台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予訴外人戴莉玲,係作為借款二百萬元之保證票,嗣以訴外人鄭弘娣簽發面額二百萬元,經蒙台背書之支票交付訴外人戴莉玲作為清償之方法,屆期支票已兌現,而訴外人戴莉玲不予返還上開保證本票等情,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敍明上旨可稽,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況系爭房地業已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因戴莉玲之假扣押而遭塗銷,前已述明,是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嗣後為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致為第三人李國民標得,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節:按兩造於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明:「乙方(指被上訴人)之泛亞銀行貸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正,由甲方(指上訴人乙○○)承受,但貸款利息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前由乙方負責繳納,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由甲方繳納」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另經第一審(及原審)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八一號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案卷,查明系爭房地嗣後所以被拍賣,抵押權人泛亞商業銀行係以上訴人甲○○○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其理由略以:債務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本件借款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等語,有該拍賣抵押物案卷相關資料影本一冊內附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五五九號)一件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系爭房地原向泛亞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既應由上訴人乙○○承受,其利息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復已約明應由上訴人乙○○負責繳納,嗣上訴人乙○○僅繳納同年六月、七月及八月份之利息,而自同年九月五日起即不依約繳息,從而系爭房地嗣後被抵押權人即泛亞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列上訴人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甲○○○為債務人,並自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計經執行拍賣三次,又每次之拍賣通知均已送達予上訴人甲○○○(參見卷附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為第三人李國民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三次減價拍賣時標得系爭房地,此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乙○○、甲○○○之事由所致,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又謂:兩造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於第十條載明:「乙方保證本件出賣不動產產權,絕無來歷不明或供為自己及他人債務擔保或與第三人訂立租賃關係等情事,如有上情致與第三人糾紛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即時理直,與甲方無涉。
否則視同違約,乙方願照本約第十二條約定任憑甲方處理」,系爭不動產業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遭受執行法院查封,依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及經驗法則,伊未再繳納利息時,自應由被上訴人理直,方屬適法,倘被上訴人未出面繳納利息,導致系爭房地被前開銀行拍賣,係被上訴人咎由自取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遭訴外人戴莉玲聲請假扣押後,被上訴人業已出面應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而理直,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即擅自停止依約應由其負責繳納之上開抵押借款利息,上訴人雖主張事前曾通知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準此,上訴人事前既未通知被上訴人,作何不安之抗辯,更未向被上訴人查明上開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判決結果如何,即擅自停繳利息,任令系爭房地被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直至翌年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為第三人李國民拍定,均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係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為依據,惟按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係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保證本件出賣不動產,絕無來歷不明或供為自己及他人債務擔保或與第三人訂立租賃關係等情事,如有上情致與第三人發生糾紛,乙方應負完全責任,即時理直,與甲方(指上訴人乙○○)無涉,否則視同違約,乙方願照本約第十二條約定,任憑甲方處理」,有上訴人提出之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可憑。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應保證者係指:(一)產權絕無來歷不明、(二)絕無供為自己及他人債務之擔保、(三)絕無與第三人訂定租賃契約關係等情至明。
經查訴外人戴莉玲雖聲請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並另訴請上訴人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但查假扣押之後,被上訴人業已出面應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而理直,且該訴外人戴莉玲並未聲請塗銷上訴人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仍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另上訴人乙○○依約應承受前開抵押債務一千二百萬元並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負責繳納利息,竟自同年九月份起拒不繳納,致被泛亞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為第三人李國民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得標,均不能謂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上訴人之主張亦非有據。
末查上訴人甲○○○主張其代付土地增值稅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元,視為尾款之一部分,亦請求被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加倍賠償伊違約金云云。
惟查其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按,準此,上訴人甲○○○既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其代付該土地增值稅既自認係視為價金尾款之一部分,顯係為上訴人乙○○代付而非為被上訴人代付甚明。
是上訴人甲○○○自無依據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權利,被上訴人執為抗辯自屬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買賣並無給付不能情事,更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買賣契約第十條、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二百萬元、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五十萬元、加付違約金五十萬元,共三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甲○○○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代付土地增值稅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元視為買賣價金尾款之一部分,則其代付之效果亦歸之上訴人乙○○,已如上述;
從而上訴人甲○○○主張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及買賣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給付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末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情事,系爭買賣,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不能,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乙○○雖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無因此有向泛亞商業銀行補繳抵押貸款利息之義務,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於其表示解除契約後補繳抵押貸款之利息,致系爭房地被拍賣,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另以上訴人乙○○代付增值稅之金額,因債權轉讓之結果,已移轉至上訴人甲○○○,而視為尾款之一部分,故上訴人甲○○○亦得依據本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在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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