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492,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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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銘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展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取回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原判決於理由記載:「……而陳惠貞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上訴人毆傷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福隆等原因,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一節,係引用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製作之存證信函內容,據以認定陳惠貞有代表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情事,而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原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故原判決於理由另載:「……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訂契約係屬僱傭契約固然屬實……」及於理由記載:「又被上訴人既已於前開終止僱傭契約函件中一併請求上訴人交還汽車……」,依職權認定兩造間之契約屬僱傭契約性質,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至於上訴人指稱其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李自強談話,由該次談話錄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贈與汽車一事云云,此為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而於上訴至本院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
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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