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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南縣關廟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敬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一一五○號土地係伊與他人共有,該地上有日據時期留存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點○○一一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原供村民聚會之用,光復後由政府接收,產權歸屬被上訴人。
伊曾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抗辯與伊之前手有租約,伊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
惟伊自前手方柱受讓系爭土地迄今已二十餘年,從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其催繳,亦不獲理會。
被上訴人積欠伊租金已達二十年以上,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將土地交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產權應屬台南縣關廟鄉東勢村,非伊所有。
縱令係伊所有,該房屋既係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日產,為原始取得,並充公用,不繼受前手瑕疵,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交地。
矧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牆璧,即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完整性,致使他人及國家社會蒙受重大損失,自屬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經勘驗現場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暨該地政機關函復之建物位置圖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系爭房屋蓋建於日據時期,作為村民聚會場所,光復後由政府接收,產權歸被上訴人,仍作為村民集會處所;
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方柱買受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方柱之前手為方順憲,而方順憲於未出售前,每年均向東勢村辦公處收取白米若干,作為系爭房屋占用其基地之代價,上訴人之前手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基地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為後手之上訴人自應承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
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所占用之土地,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原審六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事件民事判決所認定,有判決書可稽,兩造對該判決結果均予是認。
上訴人於本件即係以被上訴人自其受讓系爭土地以來,未曾交付租金為由,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終止租約,指被上訴人自終止租約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與前揭事證相違,自無足取。
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然上訴人提出為證之催告交租存證信函,或以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係由上訴人一人為之,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方川盛、徐清男、……等並未參與。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終止租約,與法顯有不符,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租賃權仍然存在,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方柱買受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方柱之前手為方順憲,而方順憲於未出售前,每年均向東勢村辦公處收取白米若干,作為系爭房屋占用其基地之代價,上訴人之前手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
然僅上訴人之前手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何以其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有租賃關係,原審未說明其心證之所得,即有疏漏。
原審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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