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00,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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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磁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潭
被 上 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子敬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張友文變更為楊子敬,茲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行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伊簽立買賣契約,向伊訂購縮影機二台及軟片複製機一台,約定規格如第一審原證二之系統規範,價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伊並依約提供三十七萬九千元之履約保證金。

詎伊依上開系統規範之要求提供並製作軟體及硬體機器設備,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初安裝完成,請求被上訴人測試,但被上訴人二次測試均以逾越兩造契約所定系統規範之要求即所謂之「解釋細部程序」或超越細部解釋程序來判定伊所提供之縮影機及軟片複製機為測試不合格。

然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拒絕,更不得據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嗣後之解約及沒收上訴人保證金等行為均不合法,應屬無效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依約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一次辦理交貨、安裝、驗收、測試合格等手續,且逾期達十天,伊依兩造所訂合約第四、七、十條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解除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縮影機二台及軟片複製機乙台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乙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依該合約書第五款約定,該訂購本件貨品之付款方式為「交貨安裝、驗收、測試合格後乙次付清貨款」。

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約提出交付,但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經二次之測試結果並被判斷為不合格為辯。

經查,合約書所附系統規範係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且為本件訂購標的之規範標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但因該系統規範較為抽象,就具體功能或詳細內容甚至文義解釋等雙方恐有歧異,乃於第一次測試前(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雙方會同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策進會所派人員共同舉行驗收規格確認會議,經雙方達成協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以該次確認會議紀錄作為測試驗收之基礎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名及逐項確認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

而該確認會議記錄就軟體功能系統驗收逐項解釋細部程序,亦應為兩造於會議時已詳細了解,並經上訴人在左邊項目欄逐項記明「OK」並簽名,若上訴人僅同意以左邊項目欄作為驗收之標準,為何不於該會議之內容下註明,且該解釋細部程序多為在測試驗收之操作程序,如不以該程序操作如何測試驗收。

是上訴人辯稱伊僅同意由左邊文字取代系統規範云云,委無足採。

上訴人既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同意以確認會議作為測試驗收之標準,於第一次測試驗收後就該次驗收不合格所召開之研商會議反要求以較抽象之系統規範為標準,顯為免除交付產品瑕疵之責任,亦不足採。

上訴人對第二次測試結果,共有十八個項目未具備被上訴人所要求或主張之功能乙節,並不爭執。

茲有疑義者為被上訴人在被證十號記載未具備之功能是否為兩造同意之系統規範或規格確認會議紀錄中應被要求之功能。

茲查⑴測試不合格項目一點四部分,係於測試時,將不該刪除之影像刪除,或在資料庫找不到欲刪除之資料時,亦無任何訊息提示,影響資料庫之正確性,則此項目為不合雙方同意之規範;

⑵測試不合格項目二點二點一及三點二部分,係文字建檔時,無法自動檢核輸入之通緝日期是否大於該被輸入者之出生年月日,以便檢核建檔輸入時是否有建檔錯誤之情形,測試為不合格。

⑶測試不合格項目二點五、二點二點

三、二點二點八、三點五、六、十七、十八等項目部分,因其未能完全支援各欄位檢索功能,對通緝時間、地點(有代碼)、被通緝者之身高、出生時間等數據大於、小於某特定數據之檢索功能欠缺,測試亦屬不合格。

⑷測試不合格項目二點二點十部分,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辦公處所一樓之影像傳輸工作站中,未能提供傳真功能,影響被上訴人提供基層警局二十四小時通緝犯查詢傳真服務,是此部分之測試為不合格。

雖鑑定人湯耀中博士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不合格之部分,其中一點四

、二點二點一、三點二、二點十部分,鑑定「逾越」契約之規範。但查,本件合約中已有部分之軟體係由鑑定人參與設計開發,該鑑定人亦屬出賣人之一,本難期以絕對客觀之立場為鑑定。

且本件契約最主要之目的在協助被上訴人設置通緝犯之資料之設計及安裝,而通緝犯資料之正確為最重要,如有應刪除之資料未刪除,或不應刪除之資料刪除等重大錯誤,或無法檢核通緝犯之出生年、月、日與通緝日期比較等功能無法發揮之地方,自不能強求被上訴人應予接受此有重大瑕疵之系統,從而鑑定人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不能採擇為判斷上訴人所交付產品是否合於契約本旨之資料。

至於上訴人確實對通緝系統資料首重正確性及應發揮檢核等功能無法完全了解,亦只能謂上訴人在訂立契約當時,對於所謂通緝犯之全部資料未加充分了解即參與投標,自不能作為其已交付合於契約本旨產品之藉口,是其辯解亦不足採。

依上所述,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確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且被上訴人之判斷標準並未逾越契約及兩造所約定之系統規範及確認會議之標準,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不合於契約本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收受。

又通緝資料首重正確性及檢核正確性之功能,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不能合乎此等需求,將導致通緝資料錯誤,影響辦案之正確,甚而人權之保障,上訴人所稱瑕疵無關重要一節,實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認已合格之部分對被上訴人有益,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云云,亦無足採。

又依據兩造所訂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一次辦理交貨、安裝、驗收、測試合格,若逾期十日,依上開合約第七條中段之約定,被上訴人可沒收履約保證金當作懲罰性之違約金,並自動解除合約。

然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確實有瑕疵,及不符合約定之功能、規格,而未能如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前,完成驗收、測試合格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嗣後,雖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日再行複測,然仍有不合格之處,對此不合格部分,依據兩造複測程序注意事項第三項「所有測試事項均於測試時間內完成,如逾期尚有未測事項或未通過事項,廠商另以書面在十月三十日前擇期測試」,上訴人自應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前以書面申請再為測試,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前,以書面要求再測。

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未能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前完成交貨、安裝、驗收、測試合格,並已逾十日為由,依合約書第四、七、十條之約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對上訴人發函為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之意思表示,洵無不當。

至於上訴人所指複測日期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則十日期間應予順延一節,依據兩造所定之契約係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一次測試合格,如若上訴人有上開請求應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另訂補充協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有此補充協議,其據此主張順延即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至十一月一日適逢國定連休假日,一俟假期結束,上訴人即於十一月三日前往被上訴人處補正,竟遭拒絕一節。

經查十月三十日係星期六,並非國定假日,上訴人謂係連休假日,與事實不符。

縱上訴人表示擇期再測之末日為星期六,而次日為國定假日,翌日補假,則其最遲亦應於十一月二日上午為補正之意思表示,然其遲至十一月四日(上訴人誤為十一月三日),始為補正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十日。

從而,上訴人為解約並沒收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實屬正當。

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貨款,因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其請求即屬無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第一審曾指定台灣大學資訊系湯耀中教授就前開測試不合格項目所依據之判斷標準是否在雙方所約定之系統規範範圍內,即被上訴人之要求,有無逾越契約之約定為鑑定。

湯耀中教授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出具鑑定書,認定不符合約定功能之前開項目,被上訴人之兩次測試標準均已逾越雙方之約定;

且就一審所查詢之有關鑑定過程、認定依據及疑點,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書面答覆,有鑑定書及覆文在一審卷可稽。

原審並未就湯耀中教授之上開資料,加以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以為判斷其鑑定是否正確之依據,遽以湯耀中教授曾參與設計開發本件合約中部分之軟體,亦屬出賣人之一,難期以絕對客觀之立場為鑑定,而否定湯耀中教授之鑑定結果,不無率斷。

另原審認定上訴人同意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確認會議作為測試驗收之標準,既然如是,為何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於被上訴人處召開訂購前開機器之研商會議?在該研商會議之始,即由被上訴人之「丁副局長」發言稱:「這個,那個林主任剛剛講,你們驗收呢?是根據原來的系統規範呢?還有沒有其他的,你們講一講好了」云云,對於驗收標準質疑口氣之問話。

有該會議錄音記錄可證(證物外放),並為上訴人所引用(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甲之㈤)。

則上訴人所主張,其於確認會議僅同意由左邊文字取代系統規範,是否不足採?原審並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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