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曹鴻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英烈、李愛國、李炎鈴、廖日章各出資二十萬元,張明前出資十萬元,共同合夥經營事業,從事食品買賣。
被上訴人自認伊為隱名合夥人,即依法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將應歸伊之利益支付。
詎被上訴人既未依法計算損益,亦未將利益支付,於被上訴人提出帳冊計算利潤之前,伊暫以所投資額十八萬元之月息五分計算,共十二年,連同該資本額十八萬元,被上訴人計應給付伊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
扣除伊欠被上訴人貨款八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九角,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一角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及十月間先後兩次會算,上訴人已同意將其投資額與所欠伊之貨款抵銷,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結算後聲明退夥。
上訴人請求權至本件起訴之日,亦已逾五年九個月又十九日,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縱認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尚積欠伊七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九角,伊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出資十八萬元,為被上訴人登記為獨資之申泉商行隱名合夥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
合夥期間,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達八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九角,上訴人亦自認屬實。
經查,上訴人於投資後一直積欠申泉商行貨款,致申泉商行要對外借錢週轉,每月付一、二萬元之利息。
其他隱名合夥人均要求被上訴人儘快與上訴人解決,故兩造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營業所結算;
因上訴人無錢償還,所以同意以其投資金額中之八萬元扣抵債務,並保證日後不再積欠。
詎至七十八年十月間,上訴人非但未按承諾分期清償,反而愈欠愈多,達八十萬元,兩造與其餘隱名合夥人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同上地點再度結算,上訴人仍無錢償還,遂又同意以剩餘之資本十萬元抵充債務,從此退出合夥關係等情,業據證人李炎鈴結證屬實。
次查,上訴人亦自認其父朱清連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曾兩次與被上訴人洽商提供合夥人名單及上訴人未付款明細,被上訴人出具字據載明,迄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上訴人尚欠款八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九角,扣除上訴人「有資本金十萬元」後,上訴人尚欠申泉商行七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九角屬實,上訴人對該字據之真正不爭執。
由此觀之,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間未同意以資本額中之八萬元扣抵欠款,被上訴人於出立上開字據時,上訴人之父即應爭執其資本金應為十八萬元,而非十萬元,並應爭執不得以資本額抵充債務。
乃上訴人之父任令被上訴人載明其資本金僅有十萬元,而不爭執,且復將資本金十萬元再予扣減,仍無異議而收受該字據。
足證兩造曾經會算,上訴人先後二次同意以資本額十八萬元抵充債務且同意退夥,應無疑義。
參諸一般債權人、債務人會商解決債務時,雙方除結清欠款金額外,債權人必然要求債務人提出清償方案之經驗法則,七十八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及其餘隱名合夥人既已會商要求上訴人解決債務,上訴人若未同意以其資本額中之八萬元抵充債務,並承諾分期償還其餘債務,被上訴人及其餘隱名合夥人絕不致於在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法之情形下,任令上訴人繼續積欠款項至同年十月間,且積欠額愈來愈高之理。
則上訴人所辯,其未同意以資本中之八萬元扣抵股款(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又申泉商行本應於「年度終了」時方會同各合夥人結算,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本件兩造與其他隱名合夥人竟於七十八年十月並非「年度終了」之時間,又再度會商,並結算上訴人積欠之金額,若非上訴人欠款事態嚴重,被上訴人及其餘合夥人急於要求上訴人解決,兩造及其餘合夥人當不致於同年五月間甫會商後,於十月間又再度會商之理,足證會商目的在於要求上訴人履行分期清償之承諾,並解決債務,絕不僅止於結算上訴人欠款額而已。
因此,上訴人所辯,當次會商僅在於結算欠款額,伊並未同意以資本額抵充債務云云,亦難採信。
又查,申泉商行均於年終分配利益,上訴人七十八年前各年度之利益,均已受領完畢等情,亦據證人李炎鈴結證在卷。
若上訴人七十八年以前之利益並未受領,於兩造結算上訴人積欠債務時,何以均未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利益或主張以該項利益與欠款抵銷?上訴人辯稱並未受領任何利益云云,難以採信。
末查,上訴人雖於七十九年以其母名義之房地產為訴外人「昌津公司」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申泉商行之貨款。
但其所以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係因上訴人積欠申泉商行貨款,故由其提供房地供申泉商號向上游廠商進貨,與上訴人前於七十八年五月及十月間先後二次,曾否同意以出資額抵銷貨款,係屬二事,尚難以該抵押權之存在,證明未曾同意以出資抵償貨款而未退出隱名合夥關係。
綜上情節,上訴人十八萬元之資本額均已抵充債務而消滅,其隱名合夥關係已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結算後同意退出,足堪認定。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之隱名合夥利益及資本額計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一角,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